委托人:罗某
代理律师:郑鹏 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案情介绍】
2016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在宜昌市××路疾控中心前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罗某受伤,并送往宜昌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挫裂。原告罗某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级别为X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本次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同时,黄某某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律师办案过程】
本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后,联系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级别、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罗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持有异议,律师协助当事人罗某收集证据,最终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2650.27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律师办案小结】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主要涉及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保葛洲坝支公司主张对罗某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部分予以核减,但未举证证明罗某哪些用药超出了医保标准,及与该部分用药相对应的在医保药品名录中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和两者之间的价格差额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终让当事人获得了全额赔偿,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判】
经法院开庭审理,被告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23534.27元、误工费为10600元、护理费4118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06元等合计122650.27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