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李某
代理律师:郑鹏 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案情介绍】
2014年11月1日19时49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鄂E×××××号客车从兴山回宜昌至某骨科医院客运站内加气时,原告李某误将途中加气的客运站当成其目的地站,而私自打开行李舱取行李,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将原告压伤,当时由医院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手食指近节指骨远段、中节指骨近段骨折;左手拇指远节指骨近段撕脱性骨折;左腕尺骨茎突骨折,左侧桡骨远端后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94天。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为X级,院外护理时限为45日,营养时限为94日。鄂E×××××车主为被告宜昌交运集团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律师办案过程】
本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后,联系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级别、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李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持有异议,团队律师运用诉讼技巧,找准赔偿主体,最后为原告成功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索赔,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5964.71元。
【律师办案小结】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主要涉及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案件问题。本案被告邓某某驾驶鄂E×××××号客车在某骨科医院客运站内加气时,将原告李某压伤,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未作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但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单位的内部路面等;2、《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只要在“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事故,均可参照适用交通事故的法律规范。最终让当事人获得了全额赔偿,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判】
经法院开庭审理,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5699.91元、误工费为8251.11元、护理费109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550元、财产损失2999元等合计95964.71元。